行為人盜取帶有密碼的信用卡并將其發送給第三方,第三方獲得密碼并使用信用卡獲得大量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還取決于小偷是否有意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如果小偷把信用卡交給第三者(或容許第三者取走) 。閔行區刑事律師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因為他認為第三者因為無法取得密碼而不能使用該信用卡,但如果第三者破解密碼并使用該信用卡取得大量財物,則該小偷不能被視為盜竊并使用該信用卡,因為他無意協助第三者使用該信用卡。
另一方面,如果小偷知道第三方可以使用密碼,并將信用卡交給他(或允許他拿走) ,這表明小偷打算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應該認識到它具有盜竊和使用信用卡的成分,將被作為盜竊受到懲罰。
有人可能會問,為什么盜竊信用卡的人會將信用卡交給(或允許他人取走)使用信用卡獲取大量財產的第三方,還要求盜竊者有主觀教唆或幫助第三方使用信用卡的意圖,作為盜竊罪受到懲罰?因為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追究。”
這意味著,刑法中規定的某些行為,如果可以實施故意和過失,只有在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過失行為的情況下,才能理解為僅限于故意行為。
因此,刑法第196條第(3)款中的“使用”“盜用信用卡并使用”只能被理解為故意使用。如果是小偷自己直接使用,他的主觀意圖是很明顯的,而且不難識別; 如果是教唆或協助使用第三者,也同樣要有教唆或協助使用第三者的意圖。否則,小偷不能對使用信用卡的第三人承擔刑事責任。
“盜刷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是否包括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形,值得研究?有學者認為,《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罪”僅限于盜竊信用卡賬戶內的資金罪,不包括‘透支’罪。這意味著“盜竊信用卡并使用它們”中的“使用”不包括“透支”。
如果A偷了B的信用卡,猜了密碼,得知信用卡里有一萬塊錢。甲取出1萬元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銀行柜臺透支5000元。甲方的前一種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后一種“透支”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罰。作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因為“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之一,盜刷信用卡的“透支”自然是根據信用卡特有的功能(即常用方法)來“使用”的,沒有理由將其排除在“使用”盜刷信用卡的范圍之外。至于行為人取出信用卡中的1萬元,會使持卡人遭受財產損失,其“透支”的5000元,由于發卡銀行不可能要求持卡人收款,因此遭受損失的可能是發卡銀行,但這對于行為的性質沒有影響。
而且,如前所述,“盜刷信用卡并使用”中的各種“使用”行為,本質上都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單獨來看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由于刑法將其定為盜竊罪,應依法定罪處罰,不能將其中一部分拿出來確定信用卡詐騙罪。
此外,對于行為人出于同一目的故意實施的同一種“使用”行為,將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分開界定,還要求合并處罰,這也有悖于刑法的定罪處罰理論。假冒者用信用卡從商店購買了價值15000元的電視機,信用卡被盜10000元,其中5000元為“透支”。對于同一種“使用”信用卡支付一筆款項的行為,能否將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分開,實行數罪并罰?
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盜用及使用信用卡」 ,是否包括在自動柜員機的使用范圍內,亦值得商榷。有論者持否定態度,認為在信用卡詐騙罪中“使用”信用卡的罪行,包括盜竊罪中“盜用信用卡及使用”的“使用”,只是指使用自然人,并不包括在自動柜員機內。
由于機器不會被欺騙,盜竊是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偷來的信用卡以獲取大量現金的自然結果,因此《刑法典》第196條第3款沒有適用的余地。不過,我相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的“使用”,即“盜竊信用卡及其使用”,已包括在自動柜員機使用范圍內。
閔行區刑事律師提醒大家,機器不能被欺騙的事實,并不構成否認被盜信用卡可以在自動柜員機上“使用”的理由,也不構成否認自動柜員機提款可以構成信用卡欺詐的理由。至于具體原因,筆者已在相關文章中作了詳細闡述,在此不再重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