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19日,被告陳因涉嫌交通事故被檢察院逮捕。同年9月26日,檢察院以被告陳的交通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2014年9月29日,被告陳被保釋候審。2014年10月6日,被告陳在公交車上逮捕并轉移到公安機關。被盜錢包里只有300元現金。錢包和現金已歸還受害人,受害人沒有財產和人身損失。2014年10月7日,公安機關只對李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李的犯罪情節較輕,盜竊財產金額不符合刑事責任標準金額。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陳某阻止他人實施盜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立功表現?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的原因是刑法規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的判斷標準。不應以被阻止人實施的犯罪活動是否事后追究刑事責任,以刑事處罰為標準,而應當認定為構成刑法立功的情節。因此,陳某阻止李某實施犯罪活動構成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行為不構成立功,原因是刑法規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這里到的犯罪活動必須違反刑法的禁止性規定,犯罪活動事后被追究刑事責任,并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陳某阻止李某實施盜竊活動,因為李某事后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不應該認定陳某有立功情節。
評析
原因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私有財產、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處罰。這一犯罪概念是對各種犯罪現象的理論總結,也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和犯罪的本質。犯罪概念為區分犯罪和非犯罪提供了原則的界限標準。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陳某阻止李某進行扒竊。由于李某的扒竊金額不符合刑事起訴標準,沒有受到刑事處罰,因此被告陳某的行為不能被視為阻止他人犯罪,只能被視為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
第二,上海請刑事案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我保護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達后,揭露他人的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露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核實屬實;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核實屬實;防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一犯罪嫌疑人);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視為立功表現。根據本條款,防止他人犯罪活動成為刑法的立功表現,本條款明確規定了犯罪活動,而不是犯罪。在本案中,陳某阻止他們犯罪的活動應被認定為刑法的立功表現
第三,犯罪與犯罪活動的區別。《刑法》第十三條明確界定了犯罪概念,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符合三個基本特征:(1)刑事違法行為;(2)侵犯法律利益;(3)應當受到懲罰。這三個基本特征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三者是必不可少的。犯罪活動是基于其主觀自愿的侵犯法律利益的活動,犯罪活動也有三個基本特征:(1)犯罪活動,犯罪活動是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為一定的身體行為;(2)犯罪活動的自愿性,要求行為人根據自己的主觀意義實施;(3)犯罪活動的實施,要求行為人實施犯罪活動。從犯罪和犯罪活動的基本特征可以清楚地看出,犯罪并不等同于犯罪活動,兩者之間有明顯的區別,犯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組成要素,犯罪行為必須受到刑法的懲罰;犯罪活動只是一種活動,一種活動構成犯罪活動不需要刑法處罰,只要行為人犯罪,無論行為是否受到刑事處罰,都與構成犯罪活動無關。被告陳阻止李扒竊,因為李沒有受到刑事處罰,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但不能否認被告陳阻止行為符合立功表現,被告陳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
第四,防止他人犯罪活動。犯罪活動的意義應該是相對的。構成要件復合、違法、負責任的行為屬于犯罪活動,只有構成要件符合、違法但不負責任的行為也屬于犯罪活動。在本案中,被告陳實施了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行為。雖然該行為后來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也沒有責任,但該行為行為也屬于犯罪活動,應構成成功的表現。
第五,上海請刑事案律師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刑法的任務是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民的統一,犯罪行為人也屬于人民的范疇,法律賦予的權利應當得到保護。此外,刑法中的刑法原則法沒有明確規定不禁止,《解釋》第五條規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表現,解釋規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但沒有明確規定犯罪活動后應受到刑事處罰構成立功表現。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構成立功表現之前,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必須受到刑事處罰。從刑法立法精神和刑法原則出發,司法機關在審判時應作出有利于保護被告權利的判決,即認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構成立功表現。因此,本案被告陳某阻止李某扒竊,應視為立功表現。
綜上所述,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按照刑法有關立功表現的規定,在公交車上阻止李某扒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