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出版社副社長,某報社發行處處長。賈某和,,某報社退休干部,前一任報紙研究部主任,他與劉某應曾是一名報社同事。趙某田,一家大型國有金融企業劉某應公司副總經理,與劉某應也相識。一位私人企業賈某和公司的老板。2010年,經朋友介紹,劉某應和丁相識。丁因公司融資需要找劉某應,希望其能幫忙尋找融資渠道,并與劉某應簽訂書面協議,約定事成后按融資額的2%給劉某應感謝費。其后,劉某應通過乙尋找丈夫丙幫忙。丙表示,鑒于劉某應、乙是一位老同事,雙方都認識對方,便向劉某應公司推薦賈某和公司,為其全資企業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按照程序對賈某和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實地考察、審評、集體審議,同意配合。賈某和公司與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簽定協議,成功向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融資3000萬元。之后,劉某應接受了丁給予丁60萬元的感謝費,作為個人日常開支。
【不同意見】
在這個案件中,對劉某應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有分歧。劉某應認為,劉某應利用某出版社副社長所構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丙的職權協助賈某和公司融資,事后對賈某和公司老板丁所作的行為進行了收受,并對其進行了斡旋,并對其進行了一次斡旋,使之得以順利地進行融資。另一項意見認為:劉某應因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賈某和公司融資謀利,事后收受丁給予的感謝費60萬元,其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屬紀國法,違反紀。
上海徐匯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劉某應的行為不屬于斡旋賄賂。
調解受賄罪是一國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它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1)行為者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個人的職權或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即,盡管與所使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并無隸屬關系,但是,行為者利用其權力或地位所產生的影響力與某些工作聯系;(2)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而非本人所從事的職務;(3)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劉某應作為一名國家工作人員,其尋求丙幫助并不是以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為依據而產生的,而是由于其與丙的妻子乙是同事關系,并早于丙認識并在二人的基礎上找到了丙。第二,就劉某應、丙的職權地位而言,是出版社、丙都是國有大型金融企業,兩者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相互制約,沒有任何工作聯系。乙說,它之所以幫忙,是因為劉某應是他老婆的老同事,自己和劉某應也認識,無法抹去面子。第三,賈某和公司和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是商業合作關系,賈某和公司的資格條件也符合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對融資對象的要求,并且通過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的相關融資程序,雙方的合作是正當的。劉某應公司沒有參與雙方的融資談判,也沒有獲得較低的融資利率,其行為未能使賈某和公司在市場平等主體中取得競爭優勢,未違反市場交易公平公正的原則,不符合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要件。總而言之,劉某應的行為不符合斡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賄賂。
二、劉某應幫丁融資是提供信息服務收錢的“有償中介活動”
有償轉讓交易是一種通過向銷售者、買者、服務者等傳播信息、介紹交易而獲取金錢的經濟行為。劉某應幫助丁賈某和公司尋找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作為融資渠道的行為,實質上是以信息不對稱為基礎,為賈某和公司融資牽線搭橋,提供有償信息服務。他本人并沒有實際參與到賈某和、上海徐匯區中方控股技術連凱有限公司的融資談判,介紹生意成功后,收到丁給的60萬元感謝費,這也是在丁與丁合作協議中事先明確約定的事項。所以,劉某應的行為屬于有償中介活動范疇,違反了《中國共產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中關于非法從事營利活動的規定。
劉某應身為國務工作人員,利用與國務人員丙的朋友關系,通過丙的職務行為,協助賈某和公司進行融資,并收到賈某和公司負責人丁給予的感謝費60萬元。其行為是指有償提供經濟活動信息服務,而不是斡旋受賄罪。對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違紀案件,要嚴格按照違紀、職務違法、犯罪構成要件,對違紀和違法行為進行準確界定,要做到定性的準確、處理得當、嚴格執紀執法、達到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就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 上海徐匯區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