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孫,男,中共黨員,市委組織部副部長,負責干部監督工作。
案例一:2020年5月,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向市管理的國有企業總經理打招呼,幫助民營企業老板趙某順利結算承包工程款。為了感謝孫某,趙某花了5萬元買了兩箱茅臺給孫某。
案例二:2020年12月,孫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私營企業主傅公司成功中標園林綠化項目。2021年1月,孫在購買春節商品的過程中,想從商店購買2盒價格5萬元的茅臺酒,在春節期間招待親友,打電話給傅到商店,付現場支付5萬元購買茅臺酒。
2021年7月,孫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市紀委采取留置措施。孫某收受的前兩箱茅臺酒因家中盜竊被盜;后兩箱茅臺酒在案發時已被孫某消費。
意見分歧
在上述情況下,孫某是否構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構成賄賂罪。孫利用市委組織部副部長的職務,為他人結算工程款和項目招標謀取利益,收受價值10萬元的財產。其行為符合賄賂罪的要求,應當認定為賄賂罪。
第二種觀點是:孫不構成犯罪。因為在犯罪過程中,孫收到的四箱茅臺酒已經丟失,無法識別茅臺酒的真實性,無法識別價格,無法確定犯罪數額,所以孫不構成犯罪,其行為應按紀律處理。
第三種意見是:孫構成賄賂罪,賄賂金額為5萬元。上述兩種情況的主要區別在于孫是否對茅臺的價格有明確的了解。茅臺已經丟失,對茅臺價格有明確了解的,按受賄罪處理;不清楚的,按違紀處理。在這兩種情況下,案件2符合受賄罪的條件,因此孫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為5萬元。
評分意見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咨詢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孫某第一次接受茅臺的行為應按違紀處理。
案例一中,孫某在收到2箱茅臺酒時,并不知道趙某購買茅臺酒的具體價格。當茅臺酒已經丟失時,他無法識別趙某送來的茅臺酒的真實性,也無法由價格認定部門確定。賄賂罪是典型的數額犯。如果不能確定犯罪數額,就不能確定孫某構成賄賂罪。有人認為,雖然孫某不知道趙某購買2箱茅臺酒的具體價格,但根據他對茅臺酒的偏好和飲酒習慣,他應該能夠預見2箱茅臺酒的市場價格。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應當以5萬元或者市場價格中的低價確定。筆者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是,雖然孫某可以估計2箱茅臺酒的價格,但這是基于孫某收受的茅臺酒是真酒,而不是假酒,因為本案中的茅臺酒已經丟失,所以不能排除2箱茅臺酒是假酒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孫收到的茅臺是假酒,按照真茅臺的價格構成賄賂罪,顯然不符合客觀現實和主客觀統一的原則。
孫雖然不構成賄賂罪,但其行為仍可納入紀律處分的范疇。根據紀律犯罪的不同證據標準,孫作為黨員領導干部,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他人茅臺違反了黨章黨紀對黨員干部員干部的廉潔自律要求。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孫的禮儀行為發生在黨的十九大后,屬于頂風違紀,應當給予黨紀處分。同時,雖然茅臺已經滅失,無法確定真偽,但按照紀律嚴格的要求和被審查人不得從違紀行為中獲利的原則,孫應當主動將茅臺折價5萬元上交,紀檢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規定收取違紀款。
二、孫某第二次收受茅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案例二和案例一的區別在于,茅臺都是買的,案發時茅臺已經丟失,無法辨別真偽,無法確定價格。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咨詢但兩者也有明顯的區別,即孫某是否對茅臺的價格有明確的了解,這也是兩種情況不同定性的關鍵。案例二中,孫某在購買年貨的過程中,授意傅某到店為其支付5萬元購買茅臺。此時,孫某對兩箱茅臺的價格有了清晰的認識,其行為與直接收付5萬元現金沒有本質區別。即使茅臺在案發過程中沒有丟失,經篩選為假酒,孫某的賄賂金額仍為5萬元。
此外,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便利不僅包括利用職務負責人、負責人和承擔公共事務的權利,還包括利用職務隸屬關系制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利。案例二中,孫某作為負責干部監督的市委組織部副部長,對市管理干部有職務限制。他通過向市管委主任打招呼,為傅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他利用職務上對市管委主任的限制關系,所以孫某的行為屬于直接受賄,而不是調解受賄。
綜上所述,在調查領導干部接受飲料、書畫等類似案件時,要分析具體問題,特別注意把握行為人主觀認識的關鍵因素,深入分析判斷,防止因實物丟失而不按犯罪處理的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