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間相互借貸合法嗎?
民間借貸是相對于主流金融機構融資之外的資金拆借行為的稱謂,由于貸款融資涉及金融許可制度,不具有貸款經營范圍的企業是不能從事放貸業務,故一般認定企業之間借貸為違法行為。但從大量實踐中,由于主流金融條件高、審批慢,導致企業因臨時資金短缺而無法及時從金融機構獲取資金,臨時性解決企業生產經營困境,民間借貸對此提供了便捷渠道,對扶持企業發展也起到積極作用。
時過境遷,法律上存在對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從絕對不認可到相對不認可的轉變,該類行為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當中予以體現。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企業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臨時拆借資金的,一般認定有效,借款人需按約定條款還本付息。但是該種情形借貸雙方需履行舉證責任,需要說明資金實際使用用途,否則無法認定借貸行為的合法性。除去該類情形,企業之間借貸法律上還是認定為無效,對此出借人的利益將難以得到充分保護。
2、什么情況下企業間的相互借貸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1)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因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的規定,企業之間不得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企業之間簽訂的這種合同為無效合同。
如:約定不論盈虧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聯營行為;約定一方向企業投資,但不論企業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資行為等,在實踐中都將會被認為是變相借貸行為而歸于無效。
3、公司間借貸中出借人的風險?
出借人有可能喪失擔保利益。在企業間的借貸行為中,因借款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無效,對出借方是重大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一旦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會被認定無效。出借人將無法獲得或獲得的擔保利益將會大打折扣,在借款人無法償還本金的情況下,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將喪失收回本金的保證。
4、如何采取合法的形式進行企業間的借貸,從而避免法律風險?
(1)委托貸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商業銀行開辦委托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托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商業銀行開辦委托貸款業務,只收取手續費,不得承擔任何形式的貸款風險……”的規定,允許企業或個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代為發放貸款。貸款對象由委托人自行確定。這種貸款方式解決了企業間直接融通資金的難題。它是企業間借貸受到限制的產物,是一種變相的直接企業借貸。由于商業銀行將會收取一定的手續費,所以會增加交易成本。但通過此方式可以實現企業之間借貸的合法化。由于企業有權決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對企業來說擁有較大的利潤空間,在企業間借貸受到限制的情況下,不失為一種理想的選擇方式。
(2)信托貸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企業可以作為委托人以信托貸款的方式實現借貸給另一企業。信托貸款的貸款對象是由受托人確定的,信托貸款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企業間借貸關系,因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給誰。
(3)其他變通方式。除上述兩種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以外,在實踐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變通方式,在形式上實現企業之間借貸的合法化,從而達到企業之間借貸的目的。
A、改變法律上的借貸主體。除法律限制的幾種情形外,企業和公民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所以可以個人為中介,將擬進行借貸的企業連接起來,從而實現企業之間資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將資金借給個人,該個人再將資金借給實際使用資金的企業(稱實際借款方)。同時要求實際借款方為個人的該筆借款,向出借人提供連帶擔保。如果個人不能還款時,則出借方追索個人借款人,并同時要求實際借款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維護了出借方的利益。
B、先存后貸,存貸結合。企業可以將資金存入銀行,然后用存單為特定借款人作質押擔保,實現為特定借款人融資的目的。同時,出資人可以收取有償擔保費,這是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規定的。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是出借人,擬出借資金方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擔保人,并不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但這種借貸安排對銀行和出資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為這會增加借款的借貸成本。
C、通過買賣合同中的回購安排實現企業之間融資的目的。在買賣合同中安排回購條款,“買方”向賣方“預付貨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購條款成就時,又向賣方收回“貨物、貨款”及利息或“違約金”。通過形式上的買賣合同,實現企業之間借貸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