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并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后,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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