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在進行立案需要監督程序結束,那么具有哪些是硬性的要求的呢?主要的條件是需要按照哪些法規進行落實的呢?下文將會詳細分析,對你有所幫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應立案。
《規定》第七條明確了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時限、內容和形式,以保證立案監督落到實處?!兑幎ā返诎藯l則明確了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調查職責,并對調查的方式和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義務提出要求:檢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印公安機關相關法律文書和案卷資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同時該條和第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和公安機關進行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期限: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第十條則新增了公安機關對通知撤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檢察院復議、復核的程序。
這樣規定,既有利于增強立案監督的剛性,又體現了公、檢之間的相互制約,有利于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鑒于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問題,《規定》還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后續督促、催辦程序: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批準逮捕或移送審查起訴;監督立案后三個月內未偵查終結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函催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偵查進展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