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原系某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理,副處級干部。2006年至2013年期間,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26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223.0789萬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孫某擔任該高速公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理期間,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股東藍某多次找孫某,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鋼絞線全部供應業(yè)務。孫某原計劃安排其特定關系人黃某承接該業(yè)務,便以“讓領導的朋友退出”為由,要藍某給予“領導的朋友”“好處費”人民幣100萬元,藍某表示同意。之后,孫某利用職權,決定藍某以A鋼纜有限公司、B鋼纜有限公司和C鋼纜有限公司名義承接了該高速7000余萬元的鋼絞線供應業(yè)務。
2010年9月底,藍某按約定準備將100萬元人民幣交由孫某轉交給“領導的朋友”。孫某要黃某及黃某的弟弟在保定市區(qū)某處等候。藍某與孫某同車前往與黃某約定的地點,孫某對藍某謊稱黃某的弟弟系領導的朋友。隨后,孫某將藍某所送的裝有人民幣100萬元的黑色紙袋交給了黃某的弟弟,黃某的弟弟隨即將財物轉交給了黃某。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孫某收受行賄人藍某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索賄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五條將受賄罪的行為方式界定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因此,對索取的解釋即構成了認定索賄行為的基礎。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向他人要錢或其他財物的行為且不管該財物最終被誰實際占有。行為人均構成索賄。依據(jù)這一理論本案中的孫某雖然并未直接向行賄人索要財物,但其以要給“領導的朋友”好處費的名義主動要求行賄人交付財物給“第三人”的行為并未改變財物最終被其特定關系人占有的事實,其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促使藍某向第三人轉移財物的行為實質上還是向其索取賄賂。
第二,對索賄行為的認定不能超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構成要件的限定。雖然孫某犯罪事實也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孫某實施上述行為時依然充分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且藍某在交付財物后也在孫某的幫助下實現(xiàn)了承接相關業(yè)務的目的。因此雖孫某在收受財物時采取了欺騙的手段,但其對行為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藍某的財物有明確的認識;藍某雖然誤以為其所送財物系交給了所謂“領導的朋友”,但其能夠清晰認識到送出財物目的是謀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