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化解社會矛盾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職能作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是指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賠償意愿且有賠償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訴求沒有得到滿足,或因雙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表明賠償意愿并向辦案單位、公證機構或雙方認可的調解組織等第三方繳存一定數額的賠償保證金后,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或變更為非羈押強制措施的辦案制度。
第三條 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必須堅持依法辦案與化解矛盾并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
(一)故意傷害(輕傷)案。主要指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不包括致輕傷后果的尋釁滋事案、妨害公務案、非法拘禁案等;
?。ǘ┮话氵^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案等;
(三)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曾經故意犯罪,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犯罪,有證據證明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社會影響大、群眾反映強烈的刑事案件不適用該制度。
第五條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適用的條件:
?。ㄒ唬┌讣聦嵡宄⒆C據確實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
?。ㄈ┓缸锵右扇?、被告人有賠償能力且有賠償意愿,愿意繳納賠償保證金;
(四)賠償保證金數額能夠基本確定;
?。ㄎ澹┎环恋K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的啟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或被害人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決定適用,也可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自行決定適用,但需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并指定其近親屬代為辦理。
第七條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數額,由辦案單位根據被害人實際花費或者損失的數額,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律師或辯護人關于數額的意見后,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參照該類案件民事賠償標準計算確定。保證金數額應適當高于依法應予賠償費用,但超過部分不得高于依法應予賠償費用的30%,犯罪嫌疑人一方自愿超過標準繳納的除外。
第八條 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按相應的規則妥善辦理,保障賠償保證金??顚S?。因雙方當事人同意作不起訴處理的,雙方合意確定賠償保證金的給付。當審判機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數額與被告人繳納的賠償保證金不符時,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負擔;剩余部分在案件訴訟程序結束后5日內由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予以退還,若被告人一方自愿將剩余部分給付被害人,則不退還并予給付。
第九條 審判機關調解或判決確定賠償數額后,由當事人持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到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申請給付,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要及時配合調解協議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不得借故拖延,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作出決定前,要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的風險評估預警工作,確倮防止矛盾激化和出現新的矛盾,并及時做好釋法說理工作,使雙方當事人明確自身權利義務及適用該制度產生的影響。同時落實辦案人員風險責任免責制度。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檢察機關要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實行。未盡事宜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協商后確定。